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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的方法读后感
作者:佚名    名人名言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3/6/8    

  裁判的方法读后感

  读罢一回梁慧星老师所写的《裁判的方法》,从不知道何为民法解释学,到现在对民法解释学理论情有独钟,也加深了我对民事诉讼法学习的兴趣。说到此书,不得不提及的是梁老师致力于中国建设以及完善法治之路的拳拳之心,日月可昭,让我们这些晚辈很是敬佩,这本书是梁老师写给中国所有法官的,告之以先进的理论与独有的审判艺术,以充分的理性思维,按照裁判独有的逻辑公式进行审判,此书独具特色,百读不厌。

  自学习民事诉讼法以来,一直觉得很多程序、细节让人难以把握,加上阅读此书,体会到法官审判工作的复杂,想起在法庭上,法官的一锤定音,一判影响他人人生后来的道路,当然,不及刑事诉讼这可带来关于生命、权利义务的剥夺的后果,然而也顿生法官审判之不易的感觉。法官的审判是以经验进行堆砌,因此对于一个新晋法官而言,《裁判的方法》一书是审判时候一切不解抑或烦恼的答案,梁老师会以此文字形式给你答疑解惑。

  读完全书,我深刻理解了《裁判的方法》一书本身所阐释的是法律工作者特别是一名法官如何判断证据,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梁慧星教授总结说:“一个判决是否正确、妥当,就看它是否符合这个裁判逻辑公式”,这个裁判逻辑公式就是指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法律法规为大前提(T→R),案件事实为小前提(S=T),裁判为结论(S→R)。简言之,大前提既定法律规则是对典型行为典型关系的处理,小前提个案事实是对争讼案件中的行为与关系的确认,裁判结论即法院裁判,则是对涉案当事人关系和行为的评价,以及对涉案当事人权益的处置。由此可见,虽然法律规则是法官裁判的潜在标准,但是,具体的个案事实才是案件处理的真正基础,法官的具体审判工作也是从案件事实的认定开始的,然后才返身去寻找法律规则(S→T→R)。通过对此书的阅读,再结合老师课堂上所讲的案例分析以及各类案件的审判,我感觉对于审判思路的基本脉络有了整体性的认知,真正明白了所谓法官审判就是“审查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

  在本书中,梁慧星老师对于法官的审判艺术研究的极为透彻。他在阐述法官如何判断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方面并没有用特别多的篇幅,反而着重强调了不同种类的证据的证明力。鉴于学生在阅读一些民事案例时也,对证据种类产生过一些疑问,所以仔细阅读了这部分内容,但是我发现梁老师对于侦查机关所作的侦查笔录,以及法院所作的审判笔录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该算作何种证据也没有充分阐述。依照现有法律规定,民事诉讼证据种类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种,其中属于笔录性质的仅有勘验笔录一种。而目前民事审判中经常所用的侦查机关所作的侦查笔录以及法院所作的审判笔录,并没有明确归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在使用中有“名不正、言不顺”之嫌。个人认为,这两种笔录虽然是侦查机关或审判机关所制作的笔录,但是其内容上仍是证人或当事人就其所知道的事实的陈述,所以法院或侦查机关所作对于非本案当事人所作的审判笔录或侦查笔录,应当认定为证人证言的书面陈述表示。法院或侦查机关所作对于本案当事人所作的审判笔录或侦查笔录应当认定为书证,而且这些书证形成于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之后。因此,学生认为法院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质证,特别是对于此种证人证言应当依法要求证人出庭质证。

  然而如今,中国的法官们以其扎实的事实认定和极具人情味的劝戒调解,将大量纠纷解决在基层,其背后的重要原因就是他们依据地方性知识和朴素的道德正义观念对具体个案所作出的正确的实质判断,随后引据的法律条款只是让这种判断获得了国家权力的威严,仔细阅读基层法院的大量裁判文书我们可以很容易地发现这一点。这种方法可能是他们回避专业知识结构缺陷的策略性选择,但另一方面,我国历来讲究天理人情,普通百姓的正义观念是直观朴素的,因此,我们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裁判的确应当符合生活常理,否则,它们必将遭受民众的强烈质疑和挑战,现行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城乡差异论争便是例证。在寻找法律依据之前的实质判断,可以使案件的处理合乎情理在先,法律规则的选择适用又使裁判结果合乎法理在后,这样,争讼的处理结果自然更容易为当事人接受。因此,这种先行的实质判断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事实上,法律制度发达的英美国家中,陪审团的有罪无罪判断就是在职业法官适用法律之前的实质判断。

  《裁判的方法》整本书都是以法官如何审判为核心进行,不仅讲到了如何认定事实,更花了很大篇幅分析作为一个法官每天都在做的工作。看了这本书,学生初步掌握了民法解释学,且我尤其喜欢这本书的第二讲,这一部分语言通俗又严谨,把一般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各种解释方法都写清楚了。学生通过对法律条文、立法文献及其附随情况的精准解释的阅读理解,都能够窥见不少法律规范的法律意旨。我理解梁老师所要表达的真正含义是:人民法官对个案的解释应采取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扩充与限缩解释、系统解释、当然解释等方法,而且应严格掌握解释方法的使用,首先采用文义解释,其它解释方法应该为辅助方法。在此,我着重看了对“当然解释”的阐述。据梁老师的阐述,“当然解释”的法理根据是所谓“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这种解释方法似乎与《唐律》中所规定的“断罪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在举轻以明重”很相似,但是我疑惑的是当然解释这一解释方法中对于“轻”与“重”两个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相似性,解释者在运用此种方法的时候对于孰轻孰重的判断是否体现了解释者内心的利益衡量,这里更多的是凭借解释者毫无杂念的理性分析,抑或是对于良心还是利欲的驱使。

  通读此书后,我觉得本书就是告诉我们:审判的方法是什么,怎么去进行审判。民事诉讼法的学习或许仅限于这一学期,然而各种民法分则的适用也离不开民事诉讼,每个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走过法院这一程序,法官所审所判即让我们看到《裁判的方法》在真正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但愿中国的法官们都以良心进行审判,以专业冷静的头脑敲下法庭那神圣的锤子,切莫作出违背社会道德良心的判决。

  裁判的方法读后感(二)

  在读梁慧星先生的《裁判的方法》之前,对于法律解释尤其是裁判中的法律解释认识不足,虽然在审理案件中会自觉不自觉地运用一些法律解释方法来解决问题,但是心存糊涂概念、思路并不清晰。读完此书之后,颇有醍醐灌顶之感。

  首先,对于法律解释的重要性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法律不经解释即无法适用。法律规范是“死”的,法律解释是“活”的。法律规定是抽象划一的,案件事实则千差万别,如何在各个个案中实现正义,需要法官在创造性地解释法律;社会是变动不局的,法律是相对稳定的,如何使法律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需要法官在法律解释中填补价值,弥补漏洞。所以,正如梁先生所讲:“法律问题说穿了是一个解释问题”。法律摆在那里,谁都可以解释,看谁得解释正确、高明。法官裁判案件,判决中适用法律的正确或者不正确,实际上最终体现为对法律的解释正确或者不正确。法律之所以需要解释是由法律的本性(语言文字的多义性和模糊性)和社会的复杂性所决定的。

  其次,法律解释的方法多种多样,但是没有万能的,各有其优势与缺陷。梁先生将法律解释方法分为有四个类型十种方法。先说文义解释,这是最基本的方法,是任何一个法官,裁判任何一个案件,都必须要用到的。民法解释学上有一条规则,解释法律必须由文义解释入手,应当尊重法律条文的文义。(但是,由于语言的多义性和模糊性,文义解释可能产生两种以上的解释结果。这个时候,就需要求助于其它解释方法了。体系解释就是首选了。因为法律条文不是孤立存在的,是存在于具有一定逻辑关系的完整法律体系中,通过考虑法律条文在法律上的位置以及前后的逻辑关系,确定含义就不会犯断章取义的毛病。通过这一方法,很多情况下可以把不合适的文义解释排除掉。但体系解释也有其不能克服的缺陷,就是法律体系由于人为立法失误或者考虑了其它因素,在某些时候也会产生逻辑混乱。这个时候体系解释就失灵了。我们还可以选择的是立法解释,立法解释秉承立法者的原意或者追溯立法渊源,体现立法本意,不失为很好的解释方法。但须注意的是,立法解释也有局限性。那就是,立法年代久远,社会生活发生了根本变化,恪守立法原意,就显得僵化了。此时,值得参考的还有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与合宪性解释。这些解释方法包含了更多的创造性,我认为,不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立法解释稳妥,只能作为次第二层次的选择。当第二层次的选择还不能解决问题,只好求助于最后的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了。毕竟,法律最终的目的在于平息矛盾、解决社会问题,比较法解释在于参考其它社会行之有效的方法,社会学解释在于在本社会内寻找最妥当的解决问题方法。以上是我对这十类方法大致的理解,当然在实践中寻找解释方法也一定要依序进行(先进行文义解释除外)。

  最后,考虑一下价值衡量与法律解释的关系。裁判是一种平衡,即在互相冲突的法律价值乃至其它社会价值之间进行平衡和取舍,得出结论。法律解释绝不仅仅是技巧问题,而且还涉及价值问题。而且,价值衡量在法律解释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可以说是法律解释的灵魂。价值衡量在引导着法律解释,当一种解释方法不符合法官价值衡量的结果时,就会被另一种方法所取代。当然,这个说法有些敏感。毕竟,价值取向具有较强的相对性和不可捉摸性。这也无可奈何,因为法官是人。在这一点上,只能努力培养法官适度保守、顾全大局的价值取向。那么,法官应如何权衡利益冲突?卡多佐的回答是:“如果你们要问,法官将何以得知什么时候一种利益已超过了另一种利益,我只能回答,他必须像立法者那样从经验、研究和反思中获取他的知识;简言之,就是从生活本身获取。事实上,这就是立法者的工作和法官的工作相接的触点。方法的选择、价值的评估,最终都必须以类似的、用以支持不同方法和价值的考虑因素作为指南。实际上,每个法官都在他的能力限度内进行立法。”这恐怕也就是,梁先生所说的,立法尝试。而立法尝试的灵魂就是价值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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